(2016)湘072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357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5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军,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1月2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因此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从2013年10月便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石门县登记结婚,被告在某村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开本地已有两年多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徐某甲、唐某甲、覃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王大军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五六月份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婚后,两人相互猜疑、为家庭琐事争吵而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搬离租房,从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范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格式证照,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其形式规范,具有较高公信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据互为印证,真实性较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虽证明力较低,���证言内容符合生活经验、逻辑,又能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按本地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外出广东东莞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10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可见其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2年,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放弃和好的机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