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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显东与被告季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东,季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29号原告陈显东,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旭日B区*栋***号,身份证号1504031979********。被告季利平,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如意家园**栋***号,身份证号1504281981********。原告陈显东与被告季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东诉称,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季利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约定到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22日偿还,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偿还利息,并为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40000元,剩余本金160000元及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32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32000元,合计192000元。被告季利平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显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二份(其主要内容是:1.借条今借到陈显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前偿还本金,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偿还本息。借款人季利平2015年6月15日;2.借条今借到陈显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本金,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偿还本息。借款人季利平2015年6月15日。)证明被告季利平欠原告的款项和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季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季利平分别向原告陈显东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约定到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22日偿还,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偿还利息,并为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后原告陈显东向被告季利平催要,被告季利平偿还了原告陈显东140000元,剩余本金160000元及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利平欠原告陈显东的款项,有原告陈显东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季利平对拖欠原告陈显东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利平欠原告陈显东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60000元和1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季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