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1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晓朋与刘中振、王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朋,刘中振,王书朝,王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839号之一原告徐晓朋,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振,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书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朋帅,男,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晓朋诉被告刘中振、王书朝、王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中振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与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中刘中振需伤残鉴定,故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