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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平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先,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先于2015年12月13日下午,到江阴市璜土镇某某工地上内西侧区域中间大道靠南侧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不锈钢外皮18卷,价值人民币4292.2元。窃后以168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先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拍摄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单某、赵某、张某甲、王某、徐某、张某乙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平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平先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