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666号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在2008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现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子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认识、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2015年1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29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确定抚养费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负担抚养费350元/月,每年过付二次,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曹某乙成年自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