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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62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年底相识系自由恋爱,1995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生女儿郑某乙,2003年3月生儿子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济于事,被告恶习不改,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颍泉区伍明镇伍明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证遗失,于1995年10月份结婚,并盖有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民政所公章;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1994年年底相识系自由恋爱,1995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生女儿郑某乙,2003年3月生儿子郑某丙。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