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157号原告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绮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昌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原告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绮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及黄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要招聘人员的详细职位描述后,原告为被告推介职位候选人,如在被告决定任用候选人并为候选人办理入职手续之日三个月保用期内,候选人以各种原因离职的,原告将为被告再次推介候选人,如三个月保用期满之日,候选人未离职的,视为原告为被告推介成功,被告需按照候选人年薪的22%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职位推介,经被告对候选人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进行了解后,按照其要求对候选人进行面试,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候选人何某发送入职通知书,任命候选人何某为德菲培训中心培训总监,工资年薪为360000元/年,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通知书发送后,候选人何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应资料。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服务费79200元即候选人何某工资年薪的22%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以保用期满后才可支付服务费为由进行拖延。2015年11月11日,候选人何某保用期满,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候选人何某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推介已成功。但2015年11月13日即保用期满第二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与何某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亦在保用期满第二日,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推介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服务协议1份;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3、何某入职通知书及附件(薪酬表)1份;4、原告工作人员樊某与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关某的微信记录截图1份;5、原告工作人员樊某与被告HR刘某的微信记录截图1份;6、原告工作人员樊某与被告公司员工关某及张某、何某的邮件往来信息14页;7、原告公司樊某与被告公司刘某的微信记录1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首先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称的如三个月保用期满之日候选人未离职的视为原告为被告推荐成功。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成功推荐候选人,不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报酬。2015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非特别约定职位,甲方下属企业支付每个推荐成功的候选人的年薪的22%(年薪为全年固定工资和目标奖金之和)作为乙方的猎头服务费(含税)。”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成功推荐候选人。原告除应当履行《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的职责和义务外,第3.1条还约定:“乙方保证推荐的候选人在甲方服务期满3个月。”,第4.5条进一步约定:“寻访服务费的付款通知或发票开具日为推荐成功候选人至甲方报到之日起三个月,甲方确定候选人通过试用期后提报申请付款流程,最迟不超过发票开具日起的10日内。”因此,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除了应当向被告推荐符合被告需求的候选人外,而且应保证该候选人在被告处服务期满3个月,并且必须由被告确定该候选人已通过试用期后,才能够视为原告为被告成功推荐候选人,满足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何某。经面试后,被告最终确认何某入职下属企业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运营总监职位,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9389元/月。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经考核候选人何某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征询所属部门负责人的意见,最终确认候选人何某没有通过试用期,不符合转正要求。因此,原告没有为被告成功推荐候选人。在当时考虑到候选人何某也没有意向继续留在德菲医疗工作,因此,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确定候选人何某辞职,并于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推荐的候选人何某没有通过试用期,依约不能视为“推荐成功”,原告不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服务协议1份;2、劳动合同书1份;3、试用期转正申请书1份;4、试用期转正评估表1份;5、辞职申请书1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约定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人才招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须提供乙方所搜寻职位的详细职位描述。第2.4条约定,乙方针对某一职位,将面试后合格的候选人的资料发送给甲方,并就该候选人与甲方进行口头沟通,则视为乙方就该职位推荐了该候选人;否则不视为乙方推荐。第2.5条约定,乙方不得猎取甲方的在职员工为候选人推荐至任何第三方。第3条约定了保用期。第3.1条约定,乙方保证推荐的候选人在甲方服务期满3个月;如果保用期内候选人因各种原因离职,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寻找该职位接替者。第4条约定了服务费。第4.1条约定,非特别约定职位,甲方下属企业支付每个推荐成功的候选人的年薪的22%(年薪为全年固定工资和目标奖金之和)作为乙方的猎头服务费(含税);年薪数据依据甲方提供给候选人的录用通知;特别约定职位,甲方在开放职位时说明付费标准,例如经理级别(含)以下,甲方为每个成功推荐的候选人支付乙方人民币4万元(含税)。第4.2条约定,乙方最低收费为人民币4万元,即根据第4.1条服务费不足人民币4万元,按照人民币4万元收取。第4.4条约定,甲方在对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下达录用通知后取消该职位,甲方下属企业须根据待遇书中的薪水待遇向乙方支付应付服务费总额之50%作为服务费。第4.5条约定,寻访服务费的付款通知或发票开具日为推荐成功候选人至甲方报到之日起三个月,甲方确定候选人通过试用期后提报申请付款流程,最迟不超过发票开具日起的10日内。第5.1条约定,甲乙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传真等可以作为双方纠纷处理的证据,与本合同条款相同法律效力。2015年8月12日,何某与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甲方),何某为劳动者(乙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生效至2018年8月1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若要中止合同,需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在完成工作交接后办理离职手续。第四条约定何某担任运营总监岗位。第九条约定,何某的每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9389元。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在试用期内且乙方至少提前三日通知甲方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注明:购买方名称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咨询费,金额为79200元,销售方为原告。何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转正,并提交了一份《试用期转正申请书》。2015年11月12日,何某向被告提交一份《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被告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张某签署了同意何某辞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聘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成功推荐候选人的问题。1、按照原、被告的《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第3.1条关于三个月保用期的约定,原告成功推荐的标准为原告所推荐的候选人必须在被告处服务期满三个月。而本案中,原告推荐的何某在被告下属企业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任职运营总监,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何某在试用期期满后的第一天即2015年11月12日申请辞职,被告当天同意何某辞职。可见,何某在被告处已服务期满三个月,符合《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第3.1条关于保用期三个月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成功推荐了候选人。2、被告辩称何某未通过试用期,不符合转正要求,为原告未成功推荐候选人。根据何某与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约定,如果何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需何某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辞职,且被告提交的《试用期转正评估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何某未通过试用期,因此,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第4.5条“寻访服务费的付款通知或发票开具日为推荐成功候选人至甲方报到之日起三个月,甲方确定候选人通过试用期后提报申请付款流程,最迟不超过发票开具日起的10日内。”的约定,是对服务费付款流程的约定,并非成功推荐候选人的条件。退一步说,通过试用期是成功推荐候选人的条件之一,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何某未通过试用期。因此,被告关于何某服务未通过试用期以及原告未成功推荐候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照《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成功推荐候选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二、关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多少服务费的问题。1、《招聘委托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每个推荐成功的候选人的年薪的22%(年薪为全年固定工资和目标奖金之和)作为原告的猎头服务费(含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何某与德菲医疗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何某的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19389元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1186.96元(人民币19389元×12个月×22%)。原告主张何某的年薪为360000元,提供何某的入职通知书及附件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通知书并无被告负责人的签章也无被告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入职通知书及附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何某的年薪为36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有约定原告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成功推荐了候选人,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1186.96元的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1186.96元。二、驳回原告捷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890元,由被告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