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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诉焦庆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焦庆海,马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09号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住所地泰来县农机局对过。经营周亚珍,女。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焦庆海。被告马飞飞(菲菲)。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诉被告焦庆海、马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庆海、马飞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200元的瓷砖,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如过期二被告自愿给付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0.02元。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00元、利息179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4992元。被告焦庆海、马飞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200元瓷砖,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货款,若逾期,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利息1792元(11200元×月利2分×8个月)、违约金2000元,合计14992元。同时查明,在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马飞飞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另查明,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1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3136元(11200元×月利2分×1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证明,并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且被告马飞飞认可赊购瓷砖及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故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92元及违约金2000元,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136元。被告焦庆海、马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庆海、马飞飞给付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货款人民币11200元、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136元,合计人民币1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泰来县大将军陶瓷商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