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俊平与杨风军、岳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平,杨风军,岳会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856号原告:杜俊平。委托代理人:魏瑞彪、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军。被告:岳会英。原告杜俊平诉被告杨风军、岳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对二被告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杨风军、岳会英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军、岳会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风军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6月4日、6月15日、8月26日、9月30日借给杨风军270000元,后杨风军还款16000元,尚欠254000元未还。被告岳会英与杨风军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4000元及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355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2014年6月4日原告支款小票。3、2014年6月15日原告支款小票。4、2014年6月15日杨风军所打借条。5、2014年8月26日杜俊平往杨风军账户转账凭证。6、2014年9月30日原告支款小票。7、2015年9月2日杨风军所打借条。被告杨风军、岳会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风军、岳会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杨风军向原告杜俊平借款,杜俊平于当年6月4日支取现金50000元出借给杨风军,杨风军当即书写借条一张交付原告。当年6月15日杜俊平支取现金50000元、9月30日支取现金20000元出借给杨风军,2014年8月26日杜俊平通过银行向杨风军转账150000元,2015年9月2日杨风军将此三笔借款写借条一张载明“杨风军借杜俊平22万元,年底还钱”。2015年9月30日至11月4日杨风军分次偿还杜俊平借款16000元。至庭审日,被告尚欠原告254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持被告2014年6月4日、2015年9月2日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小票、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被告杨风军出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杨风军尚欠原告杜俊平借款25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示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证据,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3月11日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借款利息355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六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风军、岳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军、岳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俊平借款254000元,并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3月11日逾期利息3556元。二、被告杨风军、岳会英依本金254000元款额、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给付原告杜俊平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1.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01.5元,由被告杨风军、岳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