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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1058号原告:黄少华,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袁明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进东,所长。原告黄少华主张1979年进入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工作,近期事业单位改革,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但没有为自己办理。黄少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应当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黄少华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为黄少华办理社会保险。诉讼中,黄少华撤回要求判决确认黄少华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以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名义为黄少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费用由黄少华自己负担。本院认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是事业单位,黄少华在单位是干部身份,双方是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是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黄少华主张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责,黄少华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对黄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岚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