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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晓雯、姚学铨与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判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雯,姚学铨,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91号原告:姚晓雯,女,汉族。原告:姚学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总经理。原告姚晓雯、姚学铨诉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雯、姚学铨及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徐庆阳,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雯、姚学铨诉称:原告姚学铨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C1区庆徽苑7栋3304室,施工款30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比率付款。被告按约定应于2015年9月8日竣工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10月24日才验收,延误交付46天,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被告再次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为其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或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姚晓雯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姚学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全部完工,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中途暂停施工,因此应是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法院判我承担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姚学铨与被告签订《世纪金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装修原告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C1区庆徽苑7栋3304室,工程款30000元;工程期限是60天(自2015年7月8日至9月8日);工程款的支付为开工前三日55%、工程进度过半40%、竣工验收合格5%。合同签订后,姚学铨付定金1000元,被告依约施工,姚学铨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付款10000元、9月11日付款6000元。2015年10月24日,姚学铨与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许刚进行竣工验收,姚学铨提出了一系列问题需整改,如厨房未贴防滑砖、门槛石有拼接、墙面有空鼓等,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竣工、进度款看着给等,施工人许刚在装修验收单上确认签字。之后,原、被告因项目整改及进度款的支付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世纪金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延期违约,本案中,姚学铨与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工期应在2015年9月8日结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姚学铨在约定的工期期间仅支付11000元,不到工程款的40%,2015年9月11日,双方又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在9月20日前完工。因此,被告虽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但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拖慢工程进度的直接原因,且截止10月24日前装修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因装饰工程不合格应该整改或退还其工程进度款17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姚学铨与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许刚于2015年10月24日共同确认的验收单,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关于不合格部分工程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整改或退还17000元工程款,考虑整改的标准双方无法统一,故依法支持按违约金计算损失额,本案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为30000元,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依法酌定为以合同总价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多余部分予以核减。原告姚晓雯虽不是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但其是涉案装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姚晓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晓雯、姚学铨损失款(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姚晓雯、姚学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姚晓雯、姚学铨负担440元,被告合肥世纪金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春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