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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敏诉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亚东,张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39号原告张敏,女。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东,男。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张敏与被告张亚东、张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发,被告张亚东,被告张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2月28日晚5:30许,原告张敏驾驶号牌为×××轿车,由西向东行经昌平区白浮泉路南百路路口处时,被告张亚东驾驶王塞彬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广本CRV黑色轿车由南向北闯红灯穿越路口,撞在张敏车的右后部,张敏车转了几个圈后,张亚东车又撞在张敏车的右前部。造成两车当场损坏,原告车辆重度损伤。被拖到北京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大修,于2015年5月16日修好后原告张敏将车辆开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张敏家住丰台,在昌平上班,每天需开车往返。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租用神州租车公司的车辆上下班,每天租车费19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大幅贬值,该损失也是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张敏系×××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的保险都是原告张敏投保,原告朱明只是该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王塞彬名下,但是张占为实际车主,保险公司是被告车辆投保单位,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租车费10952元、车辆差价损失80000元,以上合计91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车辆差价损失,我国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态”,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在4S店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护,恢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性能,此次事故也未使车辆达到大修的级别。车辆的差价只是间接损失,且无标准计量,原告的请求无直接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拖车费,事故发生时,我及时请了拖车服务,但是原告自己说叫拖车服务没有费用,所以就由原告叫了拖车,原告现在又来主张拖车费用,实在有失诚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也不认可,主张过高,我认可往返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占辩称:事故实际发生,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亚东。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到保险公理赔过三者车辆损失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8225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17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南百路路口处,被告张亚东驾驶车牌号为×××(内乘被告张占)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原告张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内乘孙立忠)由西向东经过此处,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左侧和左侧与小型越野客车的右侧刮撞,造成张占、孙立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原告张敏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明,实际所有人为张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敏于2015年2月28日至5月13日将其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自行支付拖车费800元。另查,被告张亚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张敏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敏车辆修理费182252元。经(2015)昌民初字第1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立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孙立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事故发生时,王塞彬为车牌号为×××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张占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和被保险人,张亚东为驾驶人,事发时张亚东自张占处借得车辆用于处理个人事务。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敏与被告张亚东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差价损失一项达成合意,即由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张敏车辆差价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车合同、结算单、租车发票、拖车单、拖车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亚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占虽为张亚东驾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被保险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实为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合理的停驶期间应与其修车时间一致,共计74天,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差价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东赔付原告张敏拖车费八百元、交通费七千四百元、车辆差价损失一万元,以上合计一万八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敏负担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亚东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