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密华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密华,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密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526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春,局长。上诉人杨密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杨密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杨密华。原告杨密华应于2014年9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杨密华的起诉。杨密华上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村村民王荣非法侵占我家口粮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房。为此,我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没有得到合法解决。无奈之下,我到北京信访局反映此事。镇政府勾结派出所及公安局故意陷害我,以“扰乱天安门秩序”为由,将我拘留l0天,并且没有出示任何合理合法手续,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请求撤销迁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0154号处罚决定;依法重新审理原审判决;请求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密华在北京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经执行。杨密华直至2015年6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