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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洁与孙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孙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320号原告李洁。被告孙诚。委托代理人段续萍,系退休人员。原告李洁与被告孙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被告孙诚及委托代理人段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某某山庄3号楼1单元11层的邻居。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其阁楼南阳台搭建起超高超大的防腐木制花架,致使我家东窗的阳光被全部遮挡,原告多次要求其停工,但被告全然不顾,直至施工完毕。原告向物业公司和城管执法部门多次投诉,城管执法部门也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拆除。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胶州路8号某某山庄3号楼1单元1101户房屋阁楼南阳台上搭建的防腐木制花架。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青岛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就地房屋安置协议、订房单、计价单、收据各一份;⒉房屋照片一宗;⒊市北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通知书照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各一份。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的屋顶阳台有半米多宽的水平檐沟板相连,且有避雷钢筋作扶手,极易穿过,被告在自家的屋顶阳台上搭建防盗木架,目的是防止有人通过屋顶、檐沟板进入被告阳台乃至户内;原告搭建的防盗木架未超出界线,也没有种花草漫延至原告地界;被告在搭建防盗设施时未选用其他住户所用的全封闭铁质牢笼式防盗网,选用了美化环境的防腐木。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没有必要也无须通知原告。第二,被告搭建防盗木架前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院进行日照挡光分析,按大寒日最不利的日照分析结果对原告所提及的东窗没有任何影响;原告提及的东窗是功能性窗户,设置在凹槽里,东窗上边有半米多宽的屋面檐沟板遮挡,阳光只能在上午侧向一照而过,阳光少与被告安装的防盗木架无关,原告的主卧室正南向有一2.4米宽的采光窗。第三,原告投诉过程中,被告正在国内外出差,故未能对城管部门的通知书及时进行申辩。2015年下半年,被告向城管部门进行了申辩,明确该小区还在建设过程中,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居住人也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属于城管管辖的范围。第四,截至目前,涉案的住宅小区仍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房屋的隶属关系待定。故要求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或房产证,以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照片一宗;⒉城乡建筑设计院日照分析图两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的标准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本市禹城路10号3单元104户房屋所有人,后该房屋列为本市旧城改造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选定某某山庄3号楼1单���1102户房屋,并于2014年7月1日正式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支付了差价款。在原告入住前,被告已经取得某某山庄3号楼1单元1101户房屋并先行入住,双方遂成为邻居。因被告在原告入住前已在公用楼道内设置防盗门,双方遂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拆除了防盗门;双方还因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发生争执,后被告加固了热水器。双方房屋交付时,阁楼南阳台均为开放式,设有1米多高的不锈钢防护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就地房屋安置协议、订房单、计价单、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为证。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因开发商的原因目前仍未办理房产登记。2015年5月,被告在其阁楼南阳台上沿不锈钢护栏建起2米多高的木制围栏。原告遂以主卧室东窗被挡光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投诉。青���市市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先后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被告门上。但被告未能整改,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照得一宗为证。在原告提交的拍照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8时56分的照片中,阳光可透过被告架设的木栏缝隙从原告的主卧室东窗照进,但木栏阴影明显,原告据此请求拆除木栏;被告则提交了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冬至8时和9时的日照分析结果,认为被告架设的木栏对原告的东窗日照无影响;原告认为该分析只是冬至日的结果,未对夏至等其他时段进行分析,不能证明不存在挡光现象;被告还提交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标准一份,该标准第5.0.2.1条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不��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附表略)”,被告认为其架设的木栏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原告则认为该标准是建筑设计规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另外,被告陈述建围栏的目的为防盗,其未整改的原因是当时出差,回来后到城管部门进行了申诉,说明该小区还在建设过程中,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居住人也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属于城管管辖的范围。审理中,原告因双方积怨较深而拒绝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和日照。本案中,原告主卧室的东窗建在凹槽内(与被告的卧室相对),被告在阁楼阳台上搭建的防护木栏对原告东窗的采光虽有影响,但并未如原告诉称的全部挡住,双方本可就此进行协商,但终因双方矛盾和积怨较深而未能达成调解。双方的房屋虽然未能办理房产证,但毕竟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及交费证据证明原告系1802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亦承认其为1801户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本案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的房屋设施情况,应以房屋交付时的状况为准,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竣工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标准中虽然对住宅日照标准进行了规定,但该标准适用于建筑规划设计,不适用于居民自行搭建设施的情况,被告以其搭建的木栏符合该标准为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日照分析结果,只是对大寒8时和9时的日照分析结果,未对其他季节光照进行分析,因此该结论是片面的,原告提交的5月份的光照相片已证明木栏对其东窗部分挡光的事实。综上,被告搭建的木栏虽然对原告主卧室东窗的光照未形成全部遮挡,但毕竟造成了部分影响,被告应对造成影响部分的木栏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架设在胶州路8号某某山庄3号楼1单元1101户阁楼南阳台的对原告主卧室东窗挡光部分的木栏。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收取50元,由被告孙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焱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