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会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朝阳(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和平(一般代理),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出生,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仁早。第三人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朝阳、邓和平、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第三人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诉称:1995年,第三人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代表怀化市原县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开发河西新区的一切行政权,将坐落在怀化市河西舞水河一桥左侧的舞阳商城61.59亩土地转农户手转征给怀化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于1995年3月12日以307.95万元出让给怀化市国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1997年4月28日国发公司将61.59亩土地以1186.8万元高价转卖给原告。由于国发公司当时只付土地款154.95万元,国发公司在未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未付清全部土地款的情况下,就用此地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城支行(以下简称鹤城农行)贷款530万元。在贷款到期未还鹤城农行的情况下,鹤城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国发公司告上法庭,国发公司为了还贷,于1997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61.59亩土地的《用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1186.8万元,还要承担400万元来修双层挡土墙。此时的河西还是一片荒凉地。国发公司转让给原告的61.59亩土地内有14.59亩是河道、广场绿地、道路等公益地不能使用,属非法转让,并有两张不同面积的红线图。原告支付了632万元土地款给国发公司,但国发公司恶意串通农行,双方拒不履行已生效的(1997)怀城经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及1998年4月16日四家为还贷款签订的联合公告。农行把已到账上的105万元人民币也同意国发公司转账40万元及取现金65万。双方的行为导致贷款530万元本息只还清232万元。农行与国发公司的行为反而嫁祸于原告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效力的文书将尹会元非法于1998年11月3日拘留。2008年9月7日原告向市委领导呈送及邮寄了申请解决法院难以解决的难题即14.59亩公益地不能使用的报告。市委领导非常重视,批示市政府在河西新区置换14.4亩土地,未解决原告1997年4月28日购买一桥桥头权属属广场、绿地、道路、河道不能使用的公益地的矛盾的。2008年10月9日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河西新区置换14.4亩土地来解决纠纷中涉及第三人政通公司、信用联社、家电公司三位当事人的矛盾,置换的14.4亩土地由第三人政通公司负责处理。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政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政通公司补偿14.4亩土地上被拆除房屋安置款195万元给家电公司,由第三人政通公司补108万元来解决信用联社5.63亩土地款。原告家电公司至今只得到被拆除房屋安置补偿款173万元,尚欠22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三人政通公司早已违约,和解协议也无效。2008年12月8日,置换落实14.4亩土地却被经开区管委会开办的独资公司即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怀化市海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海丰公司又以每亩60万元转让给怀化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周必成,投资公司、海丰公司、周必成三家得利,而原告没有得到置换的土地,也未得到一分钱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享有置换14.4亩土地的使用权有如下理由:1、原告1997年4月28日与国发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受法律保护,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认定合法有效。2、申请置换报告是原告向市委、政府实事求是反映后而置换到位的。3、原告已支付了14.4亩土地款277.2万元。4、原告与政通公司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政通公司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早已属无效合同。5、投资公司不经原告、信用联社的同意私自将政府安排置换的土地非法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信用联社的合法利益,是非法的,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海丰公司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1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2008年由怀化市政府批准用于解决原告与国发公司在长达17年的官司中难以解决国发公司将一桥桥头左侧广场、绿地、道路、河道14.4亩土地置换的座落在河西干货市场旁的14.4亩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具体位置以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1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项,而原告在2007年9月28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被告国发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王朝阳、谭根的14.4亩土地以及该两人又转让给第三人政通公司、鹤城区信用联社的行为无效,将该14.4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第一项诉讼请求派生出来,而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所称“14.4亩土地”与原告2007年9月28日民事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所称“14.4亩土地”是同一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判决是“驳回原告要求国发公司、政通公司、鹤城区信用联社返还14.4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政通公司陈述:1、关于诉讼请求14.4亩的使用权,省高院已经判决给了政通公司和鹤城区城市信用社,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个判决是维持省高院的判决。2、家电城在土地上的收益非常巨大,可能有2千多万收益了,中院的判决对家电城的违法建筑用于出租的行为是予以否定的,当时是中级人民法院下的封条,但是最后家电城还是建成了违法建筑。3、在政府的协调下,政通公司和信用联社同意对原告支付190多万元,原告放弃14.4亩土地所有的权利,具体以协议为准。4、本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诉讼请求上的14.4亩土地,原告不是产权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海丰公司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受理家电公司对国发公司、鹤城农行、市国土局、鹤城区国土局提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后于1999年6月25日查封了17.26亩土地及9、13、14、15栋临时建筑,并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1999)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以原告家电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家电公司因清算成立清算小组重新起诉,并申请追加鹤城区信用联社、政通公司、王朝阳、谭根为第三人。清算小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国发公司及第三人市国土局、鹤城农行共同赔偿因其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万元;2、判令被告国发公司双倍赔偿其因非法转让5.94亩河道的赔偿金276万元,并支付因占用河道23.75亩土地给原告增加的各项费用67.5万元;3、判令被告将非法转让给政通公司、信用联社的14.4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4、判令第三人鹤城农行、51户返还17.26亩土地及9、13、14、15栋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5、判令国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61.59亩土地中没有给原告办理好的土地使用证;6、依法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土地款额为6204923.22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鹤城农行三方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生效后,鹤城农行、鹤城区信用联社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所争议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已由鹤城区农行转让给高秀彬等51人,应将该51人列为第三人、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再一次发回怀化市中级法院重审。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高秀彬等51人追加为第三人,并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怀化市国发实业公司退还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多付的土地款385748.22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要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高秀彬等51户返还17.26亩土地使用权及9、13、14、15栋临时建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要求怀化市国发实业公司、怀化政通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14.4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家电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怀化市国发实业公司退还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土地款437603.77元;三、驳回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审理查明部分阐述:1995年3月12日,国发公司与原市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怀化市河西桥头南侧舞阳新村61.59亩(41060㎡)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发公司为开发该土地由原市国土局担保向原怀化市农行(现为鹤城农行)分三次贷款530万元,国发公司以61.59亩土地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该土地的抵押手续。以上贷款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后,鹤城农行于1996年12月起诉至原怀化市人民法院要求国发公司、市国土局还款。1997年2月26日在法院主持下,怀化市农行、国发公司、市国土局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国发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怀化市农行贷款本金5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及时偿还贷款,1997年4月28日,国发公司与怀化市亨达家电贸易商行(家电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亨达商行)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约定:1、乙方(亨达公司)为修建批发市场使用甲方(国发公司)开发的舞阳商城的土地61.59亩;2、乙方所用土地价款为1168.8万元,协议签字当日付定金10万元,1997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1997年5月10日前付100万元,1997年6月10日前付400万元,1997年7月10日前付300万元,余款于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3、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的用户名单到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修建沿河挡土墙,所需工程费用以400万元包干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乙方所用场地临时设施的拆迁、三通一平,水电开户费用乙方自行负责;5、若甲方提供的土地属非法用地,按乙方所交土地款的2倍给乙方予以赔偿。乙方未按协议要求付款,延期内按1.5%月息计息;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用土地,并没收乙方所付定金10万元,其余款按价划地。协议还约定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限按时付款,并自行办理批发市场用地规划、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自行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并按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要求修建。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原协议所定价格基础上再补偿18万元规费给甲方,在1997年5月25日前付清。如挡土墙预算未达400万元,其差额部分在施工队伍进场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不久,亨达商行扩股组建成立怀化市河西桥南家电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以同样内容,同一时间补签一份《用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家电公司受让61.59亩土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宗土地于1997年7月8日动工进行开发,至1998年10月28日河西家电城正式开业,已建成房屋17栋,其中有4栋属临时建筑(即第9、13、14、15栋)。家电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办理了第1、2、3、16、17栋共计8.86亩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7月办理了第11栋1.37亩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至2004年1月又办理了4、5、6、7、8、10、12栋15.37亩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25.6亩。该13栋永久性建筑所占土地面积包括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为29.93亩,另4.33亩属公用地,不能办理使用权证。国发公司取得该61.59亩土地时,因欠鹤城农行贷款本金530万元以及政通公司153万余元前期征地款,家电公司受让该地后,上述单位均要求家电公司代国发公司转付土地款。1997年12月2日政通公司、国发公司、家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由家电公司代国发公司支付欠政通公司征地款的转付土地款协议,后该协议因故没有履行,但家电公司已依约先期支付10万元,国发公司认可冲抵土地转让款。1998年1月15日、2月24日,国发公司向家电公司送达书面催收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的通知。1998年4月29日,家电公司与国发公司、政通公司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家电公司负责偿还国发公司所欠政通公司征地垫资余款1536476.77元,协议达成后,家电公司仅支付政通公司17995元。另外,因国发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偿还所欠鹤城农行的贷款,鹤城农行于1998年3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4日裁定以家电公司是国发公司到期债务人为由追加家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了家电城后侧17.26亩土地及该地之上的第9、13、14、15栋临时建筑的49个通间门面。家电公司对代偿债务无异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鹤城农行、国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代付债务的方式。本院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1998)怀鹤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确定由家电公司依协议偿还国发公司所欠鹤城农行的贷款。到1998年5月11日,家电公司分五次支付给鹤城农行130万元。但在之后的执行中又产生争议,鹤城农行遂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99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8)怀鹤法执字第8-4号裁定,将家电城后侧17.26亩土地评估作价5221084元及第9、13、14、15栋临时建筑评估作价827741元,共计6048825元抵偿给鹤城农行,并于1998年12月28日为鹤城农行办理了该地的使用权证。鹤城农行于1999年5月、6月又将此17.26亩土地及临时建筑转让给了高秀彬等50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查明,1999年1月,国发公司在未告知家电公司的情况下,将61.59亩土地中沿舞水河边家电公司尚未办证、尚未建房的14.4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谭根5.63亩,得价款84.45万元,转让给王朝阳8.77亩,得价款131.55万元,两处总计得216万元,并于同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0年9月19日,谭根又将5.63亩土地转让给了鹤城区信用联社下属的榆树信用社,并于同年12月21日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3月1日王朝阳将8.77亩土地转让给政通公司,于当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对争议的已转让给鹤城区信用联社的5.63亩土地及转让给政通公司的8.77亩土地,政府置换出14.4亩土地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之后家电公司清算组全权委托代理人尹林滕(尹会元之子)与政通公司负责人周军及鹤城区信用联社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1月27日达成两份相关联的和解协议,三方约定此两处土地使用权归政通公司,政通公司补偿家电公司清算组195万元,补偿鹤城区信用联社108万元,家电公司清算组在得到195万元补偿款后不得再向国发公司、市国土局、鹤城区信用联社、谭根、王朝阳主张权利。后政通公司与家电公司清算组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对于未履行部分中的14.4亩土地,国发公司分别转让给了王朝阳8.77亩、谭根5.63亩,继而王朝阳、谭根又分别转让给政通公司和鹤城区信用联社,国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家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家电公司清算组已与政通公司、政通公司已与鹤城区信用联社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1月27日达成两份相关联的和解协议,即另置换14.4亩土地归政通公司使用,由政通公司分别补偿家电公司清算组195万元、补偿鹤城区信用联社108万元,家电公司清算组在得到195万元补偿款后不得再向国发公司、市国土局、鹤城区信用联社、谭根、王朝阳主张权利。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家电公司清算组公章并由家电公司清算组特别授权代理人清算组组长尹会元之子尹林滕签字,其他当事方代表也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依据和解协议,家电公司清算组在未充分支付14.4亩土地款项的情况下,仍能得到195万元的补偿款,而实际上家电公司清算组已收取政通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约170万元(还有20万余万元是待家电公司清算组出具收款有效票据后支付),和解协议已基本履行完结。政通公司在得到14.4亩土地使用权后,与海丰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将该1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海丰公司。2008年12月8日,开发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关于该1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将该1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丰公司。再查明,家电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未对家电公司进行清算,后清算组解散,家电公司继续存在。本院认为:对本案涉案的14.4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变化过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根据家电公司清算组与政通公司、政通公司与鹤城区信用联社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1月27日达成的两份相关联的和解协议,家电公司清算组在未充分支付14.4亩土地款项的情况下,仍能得到195万元的补偿款,而实际上家电公司清算组已收取政通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约170万元,和解协议已基本履行完结。即此时14.4亩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政通公司。政通公司在取得该14.4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开发公司,之后开发公司又将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海丰公司。从以上关于14.4亩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家电公司已与该14.4亩土地已无关联。庭审中,家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14.4亩土地存在关系,那么在本案中家电公司与开发公司和海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与原告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诉讼请求第3项即判令被告将非法转让给政通公司、信用联社的14.4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本质相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项判决。且根据前文所述,该14.4亩土地与原告已无关联,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0元,退还原告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的75000元,未交的748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审 判 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1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