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泓兵与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泓兵,李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233号原告:余泓兵,男,汉族。被告:李碧春,女,汉族。原告余泓兵诉被告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泓兵、被告李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泓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李碧春以自己的房产为攀枝花金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李碧春使用8000000元,金誉达公司使用4000000元。到2013年,李碧春筹资5000000元,金誉达公司筹资7000000元,归还了银行借款后又继续申请了贷款,贷款金额仍然是12000000元,李碧春使用8000000元,金誉达公司使用4000000元。贷款发放下来后,金誉达公司又另借款1000000元给李碧春。2012年到2013年期间的贷款,李碧春未偿还所使用的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金誉达公司垫付给银行。2014年底,李碧春筹资1500000元,金誉达公司垫资10500000元,还清了银行贷款,之后由于银行收紧贷款,未能继续再申请到贷款。当时经金誉达公司和李碧春的会计核对,确认李碧春欠款金额为8600000元,由于房产登记部门不能给金誉达公司办理对个人借款的抵押登记,因���由金誉达公司将债权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余泓兵,以余泓兵的名义办理房产抵押。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碧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8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773**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碧春偿还原告余泓兵借款8600000元及利息2064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一年计算,即:8600000元×6%×4倍×1年),合计10664000元。2、由被告李碧春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碧春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与金誉达公司合作贷款是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清理后的欠款本金应该为8143278.92元。2014年11月12日,李佶芹代被告转账1500000元给金誉达公司出纳严燕,2014年12月15日,李佶芹代被告转账80000元给金誉达公司出纳严燕,2015年4月15日,李佶芹代被告存入严燕账户现金140000元,2015年2月10日,余泓兵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4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存入余泓兵账户现金140000元,2015年7月10日,李佶芹代被告转账给严燕100000,另外被告还以原煤338.13吨,单价250元每吨,抵偿了欠款84530元;以上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偿还了余泓兵总计604530元的欠款,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认为借款利息不该被告承担,是因为双方协商由原告去协调办理以金誉达公司的名义继续贷款,未能办成原告是有责任的。原告所称帮被告偿还的小贷公司的利息420000元、银行利息60200元,是原告单方算出来的让被告认可的,这480200元应当从860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泓兵为金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誉达公司的工商登���股东为余泓兵及其妻子严燕,严燕同时在金誉达公司负责出纳业务。永胜县宏胜洗煤厂为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王政,实际投资人为王政和余泓兵,同时王政也是金誉达公司除余泓兵和严燕之外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金誉达公司与被告李碧春经协商后以金誉达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由李碧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8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S000773**号)提供抵押担保。金誉达公司与李碧春约定贷款由李碧春使用8000000元,金誉达公司使用4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严燕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李碧春所指定的收款人李佶芹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碧春所指定的收款人李佶芹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永胜县六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永胜县六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严燕通过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李碧春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款900000元;2014年4月28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永胜县六德农村信用合��社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金誉达公司委托永胜县宏胜洗煤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碧春在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转款9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金誉达公司筹集资金按期归还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1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金誉达公司、李碧春、余泓兵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因金誉达公司帮李碧春垫付归还贷款本息,李碧春共欠金誉达公司8600000元,三方同意将李碧春对金誉达公司所负8600000元的债务全额转移给余泓兵,并由李碧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余泓兵与李碧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碧春向余泓兵借款86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所欠金誉达公司款项,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期���及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李碧春向余泓兵出具收到860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张。余泓兵与李碧春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同时签订《抵押合同》,李碧春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8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S00077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对余泓兵所负的86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抵押房产价值12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违约金;2015年2月9日,余泓兵和李碧春在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4日,余泓兵与李碧春经对账后确认,李碧春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支付余泓兵利息总额:604530元,具体明细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7月10日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以原煤338.13吨抵款84530元。据金誉达公司的股东严燕及实际投资人王政陈述,对金誉达公司与李碧春合作向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贷款和余泓兵、李碧春、金誉达公司之间签订8600000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余泓兵与李碧春之间签订8600000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事项,二人均参与过程且金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泓兵的行为经过二人同意。另查明:1、金誉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2000000元,贷款合同号为23023301-2013年(营销)字0337号,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李碧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8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S000773**号)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归还。2、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金誉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自然人余泓兵、严燕,余泓兵实缴出资3500000元,严燕实缴出资1500000元,余泓兵为���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严燕为公司监事。3、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债务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收条、存款凭条、利息支付明细、证人严燕、王政、何斌、李佶芹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磋商签订系经过金誉达公司所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参与并同意,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也无证据显示协���有损金誉达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李碧春所辩称原、被告清理后的欠款金额应该为8143278.92元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金誉达公司经对账后已经确认了欠款金额为8600000元,且李碧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李碧春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余泓兵所主张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206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利率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原、被告所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年利率为:4.85%×4倍×1年=19.4%;故利息总额为:8600000元×19.4%×1年=1668400元;扣除被告李碧春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归还的利息604530元,李碧春剩余应支付利息为1668400元-604530元=10638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泓兵借款8600000元、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1063870元,合计9663870元;二、驳回原告余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84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92元,由被告李碧春承担38869元,由原告余泓兵承担4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