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凤云诉梁日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日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1号原告李凤云,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绍成,吉林耿绍成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田燕,系经理。被告梁日昌,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双辽紫金物业工作人员,住双辽市。委托代表人吴军,系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日昌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士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成、被告粱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8点多钟,在郑家屯街吉运花园小区,我下楼正好碰到了我们物业小区经理粱日昌,我就问他:我家楼的验收得什么时候?粱日昌说:你等着吧,看黑板。之后粱日昌就往前走,不一会又回来了,我就又问:你们上次验收把我家给落下了。粱日昌说:谁鸡巴给你落下了。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就上前,粱日昌也过来将我的手抓住了,之后就动手打我,打了我脸部好几拳。他打我的时候我也跟他胡拉,胡拉对方哪我就不知道了,粱日昌打了我几下后就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报警后的10时30分,我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住院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151.24元、护理等级为二级。依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粱日昌因侵害我的健康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53.86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51.2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84.06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8253.86元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粱日昌辩称,原告所述的伤害后果不是我造成的,故对原告的后果不同意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凤云系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焦点:原告原告所述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在此起纠纷中,原被告各应负何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3.86元请求是否合理,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述损害事实能够认定存在。在此起纠纷中,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753.86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为4727.70元。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见诉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并宣读证据1,公安郑家屯派出所对李风云、梁日昌及其证人岂连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略)证明在梁日昌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事情起因是在物业管理中因退还保证金的事发生了冲突,被告梁日昌承认发生撕扯,证人也证明该伤害的事实。由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梁日昌造成的。原告与梁日昌发生争议与冲突的时间是早上8点钟,原告遭到梁日昌伤害入院时间是上午9点多钟,从此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时间和入院时间是连贯的。提供证据2,双辽市住院病历一份(略)检查报告单一份(略),住院收据一张(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7天,同时证明原告护理等级二级及住院花销4151.24元的事实。提供证据3,证明一份(略),证明原告系温州商城床品业户,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标准;提供证据4,交通票据3张(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元;证据5,律师费票据一张(1500元)(略),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被告粱日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公安部门笔录我方有异议,首先就梁日昌的笔录201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询问梁日昌时有多次诱导的询问行为,因此才出现有撕扯的字眼,实际当时梁日昌是推挡的行为,而没有撕扯的行为;对证人岂连春的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该证人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其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证明梁日昌殴打原告的事实,梁日昌在笔录中陈述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抓挠被告时,被告对原告有本能推挡行为,所以不可能有原告在住院病历中诊断的脑震荡的后果;对住院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不是7天,而是6天;就误工费的相关证明有异议,按照规定证明上应该有出征人的签字,另外还要提供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和工商登记证明,原告方均未提供故不能以此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能承担,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因为原告是在市内居住,交通费根本用不了这些,律师代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应赔偿代理费。被告粱日昌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称,2015年9月16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在小区检查卫生时,我碰到原告李凤云,因为她向我询问装修保证金退费的事发生的纠纷,对此我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详细记载,我没有和原告撕打,当时原告对我抓挠,我只是推挡原告了,并没有和其撕打,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证人李晓辉证明在去年2015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去他们的小区找干活的人时看到原告和梁日昌发生了口角,我看见原告用手挠梁日昌,梁日昌用手挡了一下原告的手,后来大伙过来将他们拉开了就结束了,就这经过。由此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申请证人朱向臣出庭作证,认为此证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所以不予发言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李晓辉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证言内容存在虚假的表现,他说只看到行为没有听到口角的内容,不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2证人所述时间不符;3在公安对梁日昌的询问笔录中也问道梁日昌他,当时有几个人在场,梁日昌陈述就原告及被告二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今天出来两名证人足以证明是虚假的;对证人朱向臣我证言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有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双辽市郑家屯派出所对李风云、梁日昌及其证人岂连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能够确认在梁日昌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事情起因是在物业管理中因退还保证金的事发生了冲突,被告梁日昌承认发生撕扯,证人岂连春也证明该伤害的事实。由此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的伤害后果是被告梁日昌造成的,因双方均有过错,同时能够确认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粱日昌造成的,而粱日昌是在工作中与原告产生纠纷,故本院确认在此起纠纷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粱日昌所在的紫金花园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被被告打上后住院7天,导致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51.2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84.06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8253.86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51.24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住院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984.06元(140.58元X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00元X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X7天)、交通费50元均应确认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对于律师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确认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粱日昌在物业管理中因退还保证金的事发生了冲突时造成的,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6753.86元,应由其所在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6753.86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按其被确定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4727.70元(6753.86元X7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粱日昌在工作中造成的,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51.24元、误工费误工费984.06元(140.58元X7天)、护理费护理费868.56元(124.08.00元X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X7天)、交通费50元共计6753.86元的70%即47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物业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