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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屈立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立军,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屈立军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屈立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屈立军窜至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菜场(中百仓储旁),趁被害人李某买菜之际,扒窃被害人外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随后在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附近卖给一过路的男子,获赃款1700元(人民币,下同),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82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了4500元。另查,被告人屈立军将赃物销赃所获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屈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立军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发票、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屈立军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2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屈立军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立军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82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立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立军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