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鹏柱与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柱,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25号原告赵鹏柱,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农指(石嘴山监狱办公楼后)。法定代表人丁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永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鹏柱与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杰,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高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体情况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石嘴山银行明细单四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四、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招收转入职工备案表一张,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证据二、劳动合同二份(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二张,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实际履行。证据三、工资表一组(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一直在为原告发放工资。证据四、社会保险申请核定表及花名册一组(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参保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参保工伤、生育保险。证据五、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申报核定表及花名册一组(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参保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参保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足额缴纳保险。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上述原告的四组证据及被告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证明目的中陈述的其他如保险缴费情况等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出示的证据亦能够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鹏柱与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冰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