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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字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邱某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字132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邱某,农民,系朱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1972年42月228日。被告朱某丁,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朱某戊,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朱某甲、邱某与被告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邱某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女。二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不仅需要赡养还要护理。但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组织调解未果,无奈起诉。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6000元(其中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每年各支付5000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每年各支付3000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辩称:我们姊妹俩都能尽孝心,时不时会给老人买点东西,给点钱。二原告要求每年3000元赡养费,我们同意支付。被告朱某丁、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邱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一生生育了四子女,即长子朱某丁、次子朱某戊、双胞胎姊妹朱某乙、朱某丙。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原告邱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均有劳动能力。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年老体弱需子女赡养,经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调解未成,遂引讼争。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睢宁县睢城镇青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朱某甲、邱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邱某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均有劳动能力,依法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每年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低于被告朱某丁、朱某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丁、朱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于每年的12十二月20二十日前各给付原告朱某甲、邱某当年的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于每年的十二12月二十日前各给付原告朱某甲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朱某甲、邱某当年的赡养费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