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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个体。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栾某在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与栾某相约到烟台市福山区相互殴斗。后栾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于某(孙某之女友)的鲁F×××××号别克轿车到达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时,趁被告人孙某与于某下车之机取走该车辆的钥匙并锁闭车门。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昌盛源十字路口北侧向栾某索要于某的车钥匙未果,遂持菜刀砍伤栾某左上臂。经法医鉴定:栾某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居民身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住院治疗4天。栾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91.1元;2、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320.24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护理费320.24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4天);7、病历复印费9元。合计:13960.58元。被告人自愿赔偿人民币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