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改过与张根,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过,刘小平,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207号原告郭改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小平。被告张建军(曾用名张根),44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改过诉被告刘小平、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改过、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改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小平、张建军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再未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小平庭审答辩称,我与被告张建军于2011年9月22日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我们自愿支付原告一年多的利息,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因资金困难,且借款时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现在不同意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平系亲戚关系,被告刘小平与被告张建军合伙承建工程。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小平、张建军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再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郭改过、被告刘小平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改过提供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小平、被告张建军与原告郭改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郭改过与被告刘小平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平、被告张建军给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被告刘小平当庭对原告提出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改过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改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原告郭改过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平、张建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