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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方建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方建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娟、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建胜,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建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建胜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62×××85)后,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信用卡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10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49858.85元、利息49712.92元、滞纳金8510.86元、消费手续费4725.44元,共计179756.6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征信查询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认可接受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约束,应当依约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卡号为62×××85的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贷记卡自2013年11月21日(贷记卡激活日)起的消费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欠款证明,证明涉案贷记卡截止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49858.85元、利息49712.92元、滞纳金8510.8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725.44元;《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并充分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透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58.85元、利息49712.92元、滞纳金8510.86元、取现手续费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贷记卡合约上签字,即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14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49858.85元、利息49712.92元、滞纳金8510.86元、取现手续费32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收取分期手续费并未举证证明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截止2016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49858.85元、利息49712.92元、滞纳金8510.86元、取现手续费32元;二、被告方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方建胜承担;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方建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