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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蚌埠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戈建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中节路56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汪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与被告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特美的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特美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并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间,被告特美的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特美的公司撤回上诉。为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林、被告特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原材料,货款总计5841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73025.25元,尚欠货款311124.75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1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12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美的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另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聚酯树脂(型号为:9406-1、9406X)、纯聚酯树脂(型号为9330-1)产品。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依约分批将货款总计584150元(含税)的聚酯树脂、纯聚酯树脂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均予以签收,同时原告依约将金额总计584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开具并交付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下方,均明确了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日起15天内书面通知给予调换和退货。审理中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金额26800元)载明的货物没有收到外,其余货物全部收到,涉案发票全部收到,但被告就没有收到货物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货款被告已实际支付273025.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中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型号为9330-1的纯聚酯树脂,为此被告提供了:1、自己客户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中称:之所以未给付被告余款,是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深灰砂纹、蓝绿磨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后变色、脱粉(因氧化产生)。2、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单方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反映产品名称为TN1262,生产单位为被告,受托及到样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检验项目为耐人工气候老化,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不符合合格品技术要求。3、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一份,该函件中反映被告向原告采购的9300-1型聚酯16.5吨,总价240700元不符合国家户外涂料要求,导致被告出售后几个月内发现粉化严重,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要求原告派人洽谈索赔事宜。4、被告单方的配方,认为被告自己的配方没有问题,系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律师函系被告客户发给被告,并未提及原告,也未讲到系原告的货物导致被告客户产品出现问题;检验报告中送检材料的生产单位系被告公司并非原告,更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对于通知函原告没有收到,且被告客户向被告进行索赔事宜,并无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配方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确认向原告所采购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全部使用完毕,且被告客户并未向被告退货,只是不向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确认向原告采购货物后,因该货物是固体颗粒,根据客户需要,把一种或几种固体颗粒混合粉碎进行物理加工后,将加工后的粉末直接喷到物体上经过烘烤即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6份、增值税发票10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份、进账单1份、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被告提供的律师函1份、检验报告1份、通知函1份、快递详情单1份、快递签收查询单1份、配方单2份、书面核实情况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聚酯树脂和纯聚酯树脂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5841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虽抗辩2014年11月17日的价值26800元的货物没有收到,但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收,且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所供货物中型号为9330-1的纯聚酯树脂存有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如原告所送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均未依约在收货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已当庭确认存有质量问题的纯聚酯树脂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且被告客户也未向被告进行退货,故被告抗辩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发票反映,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业务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8415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付款273025.2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1124.75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12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12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11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12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6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