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钦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翁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翁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08号原告林钦如,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子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蕉城区,原告林钦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翁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翁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钦如诉称:2015年6月30日8时55分许,被告翁子成驾驶粤B×××××号小车沿蕉城路由南向北在上行驶,途经104线2201公里+100米地段人行横道,遇行人原告有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翁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负伤后入三次入住医院治疗。粤B×××××号小车所有人为翁子成,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4211元;2.被告翁子成对原告上述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15万元;护理费增加5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但翁子成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1万元及车损25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翁子成辩称: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43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给的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0日8时55分许,被告翁子成驾驶粤B×××××小车沿蕉城路由南向北在快车道上行驶,途经事故地段人行横道,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行人行横道时发生碰刮,造成行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蕉公交认字〔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粤B×××××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翁子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林钦如认为:原告诉请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翁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比例、医药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次共计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0606元;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期74日、误工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6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医院发票中的日清单里面有一些是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药品(如××、××的检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自身有多项其他疾病,这些疾病明显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具体是多少原告没有举证,无法确认;3198元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治疗什么疾病,故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鉴定结论,尤其是八级伤残是不客观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以及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描述其左眼有损伤失明,但是没有相关的报告可以得出原告已经失明,鉴定所在鉴定的时候没有附原告视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在检验的时候眼睛是否已经失明,同时眼睛左视神经损伤是否可以恢复,目前没有定论,故八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对鉴定的误工期限也是缺乏相关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很小,应当酌定1000元比较合适。被告翁子成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驳回医疗费诉请,且医疗费中部分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住院天数所产生的费用,且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住院天数、不合理用药或无关联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又无对该项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40606元。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3000元。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76.97元(54235元/年÷12月÷21.75天×74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住院天数,按148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96元标准计算。鉴于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73天为准,其护理费确认为12557元(44896元/年÷12月÷21.75天×73天)。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819.04元(54235元/年÷12月÷21.75天×182天),并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予支持或按148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期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73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认为10847元(54235元/年÷365天×73天)。㈣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73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260元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6623.36元(30722.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供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按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达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被告翁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㈥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2.32元(22204.1元/年×5年×32%÷3人),并提供蕉南派出所证明,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足可证实抚养人为3人,及其父林昌明83周岁(1932年11月10日出生),居住于城镇,原告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842.19元(22204.1元/年×5年×32%÷3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子成驾驶粤B×××××号小车碰撞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林钦如的经济损失共计301286元,其中:医疗费4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57元、误工费108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66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2.19元。粤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翁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俩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58286元(301286元-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钦如经济损失258286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林钦如帐号为62×××75的中国建设银行蕉城支行会计结算部帐户。二、驳回原告林钦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林钦如负担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671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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