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一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91号原告韩一蛮,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负责人潘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一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化二道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蛮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告人保财险通化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蛮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赵鹏飞驾驶吉ev5319号越野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里图镇大香屯村南1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南侧的树木上,致车辆损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09205元、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09205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11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化二道江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书中应有该财产损失的照片及部分残值的鉴定。原告车辆肇事后,我公司在定损过程中与被告联系时,其不予配合,导致定损不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吉ev5319号森林人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t20142205t000007698,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赵鹏飞驾驶吉ev5319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里图镇大香屯村南1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南侧的树木上,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但其对事故车辆未进行定损。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ev5319号森林人牌越野车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09205元。又查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沈阳市鑫鑫政奥汽车配件商行维修,原告因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09205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一蛮自动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修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化二道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ev5319号越野车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09205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09205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92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予认可,在定损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定损不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无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给付原告韩一蛮保险理赔款10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5元,原告韩一蛮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12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