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善领,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赵爱先,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聚然,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现群,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素环,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王善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赵爱先夫妇由郭现群夫妇担保,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途为超市及其他经营;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赵爱先于2015年2月10日第四次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赵爱先、郭聚然给付下欠本息,被告郭现群、闫素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5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2月27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2月15日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3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5年2月10日自助借款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上述事实。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5日,赵爱先夫妇由郭现群夫妇担保,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途为超市及其他经营;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且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5日。赵爱先于2012年3月2日首次取得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本息还清后,并循环使用。赵爱先于2015年2月10日第四次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正常执行利率为8.68%,贷款逾期后利率为按在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现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爱先、郭聚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现群、闫素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赵爱先,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赵爱先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第四次循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爱先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赵爱先的丈夫郭聚然作为赵爱先夫妻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爱先、郭聚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郭现群、闫素环作为被告赵爱先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爱先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赵爱先、郭聚然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先、郭聚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郭现群、闫素环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爱先、郭聚然、郭现群、闫素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