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康桥与被告栗丰刚、许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桥,栗丰刚,许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470号原告刘康桥,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丰刚,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明琴,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系栗丰刚之妻。原告刘康桥与被告栗丰刚、许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丰刚、许明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桥诉称,被告栗丰刚、许明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有到期贷款,二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资金暂时无法周转,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将承担罚息并影响信用度,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意。2016年3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事后没有按期给原告还款,原告索要,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栗丰刚、许明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丰刚、许明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有到期贷款,二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资金无法周转,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将承担罚息并影响信用度,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意。2016年3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刘康桥代二被告向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了利息2148.80元,银行给原告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和转账汇款回单。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栗丰刚、许明琴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刘康桥出据的借条及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和转帐汇款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栗丰刚、许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刘康桥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转帐汇款单,因被告栗丰刚、许明琴拒不到庭,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旬阳县农商银行仙河支行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转帐汇款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刘康桥与被告栗丰刚、许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栗丰刚、许明琴依法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刘康桥要求被告栗丰刚、许明琴偿还借款1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桥要求被告栗丰刚、许明琴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丰刚、许明琴偿还原告刘康桥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栗丰刚、许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