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执恢14号之十三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王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恢14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凤仙,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向东。被执行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XX,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宏连。关于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王宏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4)狮民诉前调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存款2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跃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