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鹏祥诉刘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祥,刘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957号原告刘鹏祥,男,住敖汉旗。被告刘彩生,男,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鹏祥与被告刘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鹏祥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鹏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鹏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刘鹏祥负担。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