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151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11月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觉得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初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是因工作原因不能在一起,且被告每次放假休息都回家。婚后,我与原告从未大吵大闹过,偶尔也只是生气斗嘴。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其女抚养费48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