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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荣桂与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桂,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685XXXX。法定代表人于安伶,村长。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荣桂与被上诉人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各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孙荣桂不服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马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西马各庄村委会、孙荣桂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西马各庄村委会65亩土地租给孙荣桂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690元。合同履行期间西马各庄村委会、孙荣桂将土地调整为55亩。孙荣桂在租赁期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赁费,时至今日尚欠租金64937.67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西马各庄村委会组织竞标,第三人竞得涉诉土地,当西马各庄村委会要求孙荣桂腾退土地时,孙荣桂至今迟迟不予腾退。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荣桂支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64937.67元;2.判令孙荣桂支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土地占用费18080.68元;3.判令孙荣桂支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土地占用费26671.23元;4.判令孙荣桂立即腾退,逾期腾退西马各庄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荣桂承担。孙荣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西马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孙荣桂同意交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4937.67元。不同意给付西马各庄村委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土地占用费,是因为西马各庄村委会不收取孙荣桂20**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才导致孙荣桂没有续租涉诉土地产生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故不同意给付。孙荣桂不同意腾退涉诉土地,西马各庄村委会于2015年5月份与赵宏岩签订了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孙荣桂有优先续租的权利,但是西马各庄村委会没有租给孙荣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西马各庄村委会与孙荣桂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甲方为发包方西马各庄村委会,乙方为承包方孙荣桂。该合同第一条承包的项目内容及指标约定:1.承包项目村东南台垅地数量陆拾伍亩地。3.上交指标:每亩每年1690元,合计年租金109850元。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肆年柒个月。第三条结算方法约定:各项承包指标按人民币结算上交。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提供村东南台垅地,土地65亩。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即每年的4月20日至30日十日内交清当年租金。2.合同期内乙方一切收入、支出自负盈亏,电费按供电所价格。3.机井泵、电力设施在自己使用时泵坏由乙方负责维修、维护。电力设施在使用中如有丢失乙方按价赔偿或自行购买安装。4.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安全用电,不许私拉各种爬电线、乱架不标准线杆、电线(如木棍);正确安全使用取暖设备,在使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都由乙方自己负责。5.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损失乙方自负,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合同的终止和到期的约定约定:1.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及上级部门规划占地甲、乙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并得到相应补偿。地面乙方建筑的建筑物及种植物损失补偿为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及甲方的地上建筑物为甲方所有。由占地方第三方支持。2.承租到期后,地上物由承租方处理,将土地恢复原貌,如一个月不处理,视为承租方自动放弃。甲方在处理地上物时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此合同。该合同第一页下方手写部分载明“注:陆拾伍亩地有侯西付壹拾亩地,其余项与此合同条项一样”,西马各庄村委会在该手写部分上盖章确认。2010年9月5日,西马各庄村委会收到石×、侯×支付的台垅地2010年地租65亩×1690元,共计壹拾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该款项期间为2010年4月有18日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12月8日,西马各庄村委会收到孙荣桂支付的台垅地65亩,2012年地租款,共计壹拾万零玖仟捌佰伍拾元整,该款项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3年3月27日,西马各庄村委会收到石×支付的台垅地65亩×1690元,共计壹拾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该款项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孙荣桂、石×签订的协议载明:经孙荣桂与石×友好协商,今收到孙荣桂付给石×管理经营工资贰拾五万五千元整,孙荣桂台垅地块以后一切事宜与石少华无关。西马各庄村委会亦在该协议见证人处×。2014年5月15日,西马各庄村委会收到石×支付的台垅地55亩×1690元地租,共计玖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该款项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诉讼中,西马各庄村委会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荣桂给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64937.67元(计算方式为55亩乘以169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255天);2.判令孙荣桂给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土地占用费18080.68元(计算方式为55亩乘以169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71天);3.判令孙荣桂给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土地占用费26671.23元(计算方式为:以55亩乘以300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59天);4.判令孙荣桂腾退涉诉土地,逾期腾退西马各庄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5.孙荣桂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孙荣桂同意交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诉讼中,孙荣桂称:在涉诉地块发包现场其之所以没有叫标,是因为在发包前,赵×找到孙荣桂,称无论孙荣桂出什么价,只要每亩二万元以内,赵宏岩就必须拿到涉诉土地,如果孙荣桂不加价,赵宏岩准备每亩出价3000元,从村委会中标后,再每亩加价2000元转租给孙荣桂,让孙荣桂继续使用涉诉土地。后,赵宏岩中标,加价2000元转租给孙荣桂,要求孙荣桂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共计190万元,孙荣桂无法一次性拿出来。针对该陈述,孙荣桂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西马各庄村委会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涉诉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孙荣桂一直占用涉诉土地,所以应该交纳土地占用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土地2015年3月12日当天确定的发包价格为每亩3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顺民(商)初字第12016号一案的卷宗。该案2015年9月16日下午的开庭笔录显示:1.2015年3月12日,孙荣桂在涉诉土地竞标现场,且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2.涉诉土地的承包费孙荣桂只交纳到了2014年4月28日。3.针对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马各庄合作社)提交的针对涉诉土地发包现场的录像,孙荣桂称其看过该录像,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确实是发包现场的录音,该录像中显示副书记刘×主持说下面开始发包。4.针对涉诉合同最后一页第八条第二款后手写体“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此合同”是什么意思。孙荣桂称是合同到期后,在一样的租金情况下,孙荣桂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双方只约定了孙荣桂有优先续租的权利,没有约定孙荣桂应该履行什么样的手续。至于合同到期后,多长时间内,孙荣桂提出优先续租的申请,没有时间。同等条件下,就是租金一样,没有其他条件。西马各庄合作社称该约定的意思是孙荣桂应该在合同期内,提出续租的申请,同等条件就是价格、双方的履约能力来确定,不单单指价格;孙荣桂要行使优先续租权需要向其提出申请,其同意后,孙荣桂才能行使。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孙荣桂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孙荣桂需在每年的4月20日至30日交纳当年的租金(例如2010年4月20日孙荣桂应交纳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租金)。孙荣桂称按照合同约定,孙荣桂确实应在每年的4月20日至30日交纳当年的租金(例如2010年4月20日孙荣桂应交纳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租金)。孙荣桂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确实存在提前或者错后交纳租金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针对涉诉土地,西马各庄村委会与孙荣桂签订了涉诉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荣桂同意交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4937.6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孙荣桂称在涉诉地块发包现场其之所以没有叫标,是因为在发包前,赵×找到孙荣桂,称无论孙荣桂出什么价,只要每亩二万元以内,赵×就必须拿到涉诉土地,如果孙荣桂不加价,赵×准备每亩出价3000元,从村委会中标后,再每亩加价2000元转租给孙荣桂,让孙荣桂继续使用涉诉土地。后,赵×中标,加价2000元转租给孙荣桂,要求孙荣桂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共计190万元,孙荣桂无法一次性拿出来。针对该陈述,孙荣桂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孙荣桂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西马各庄村委会与孙荣桂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该期限已届满。涉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此合同。双方均认可针对涉诉土地,西马各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了现场竞标,孙荣桂认可其在发包现场,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但没有叫标,涉诉土地由赵宏岩竞标成功。另,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12日确定涉诉土地发包价格为每亩3000元。故可视为孙荣桂放弃了涉诉合同约定的优先续租权。由于涉诉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故西马各庄村委会要求孙荣桂按照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约定的土地费用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西马各庄村委会要求孙荣桂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共计58天,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亦约定,承租到期后,地上物由承租方处理,将土地恢复原貌。如一个月不处理,视为承租方自动放弃。现涉诉合同已经到期,孙荣桂理应将涉诉土地腾退,故西马各庄村委会要求孙荣桂腾退涉诉土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荣桂给付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涉诉土地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承包费六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计算方式为:〔(涉诉土地55亩×1690元/每亩)÷365天〕×255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孙荣桂给付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涉诉土地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土地占用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元六角八分(计算方式为:〔(涉诉土地55亩×1690元/每亩)÷365天〕×71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孙荣桂给付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涉诉土地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的土地占用费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计算方式为:〔(涉诉土地55亩×3000元/每亩)÷365天〕×58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孙荣桂将涉诉土地腾退给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执行;五、驳回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荣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荣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西马各庄村委会系案涉土地竞标程序的组织者及主持者,未依法通知孙荣桂参加竞标、未能有效主持竞标过程,侵犯了孙荣桂的优先续租权,且竞标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等;案涉土地系农用地,西马各庄村委会采取竞标方式确定承租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孙荣桂上诉请求:1.撤销(2015)顺民(商)初字第14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驳回西马各庄村委会的相应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西马各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西马各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荣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荣桂的上诉请求。西马各庄村委会与孙荣桂之间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到期后,依法进行竞标以确定承租人。孙荣桂参加了竞标程序,但未在对案涉土地的竞标过程中叫标,由案外人赵×以每亩3000元竞标成功。西马各庄村委会请求驳回孙荣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孙荣桂以其对案涉土地的优先续租权受到侵犯为由,以西马各庄村委会、赵×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西马各庄村委会与赵×之间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的《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该案经本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孙荣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西马各庄村委会提交的督促腾退通知、《承包(租赁)合同书》、现金日记账、收据、赵×交纳租金的收据、照片、光盘,孙荣桂提交的录音,(2015)顺民(商)初字第12016号案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限制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受让方的具体办法。孙荣桂所持案涉土地应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不是竞标方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孙荣桂以其对案涉土地的优先续租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请确认西马各庄村委会、赵×之间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的《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的案件,已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孙荣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于孙荣桂所持其优先续租权受到侵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孙荣桂同意给付西马各庄村委会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4937.6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西马各庄村委会要求孙荣桂按照《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并依据《承包(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孙荣桂腾退案涉土地,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孙荣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孙荣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