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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王某某与马某某在本市义乌商贸城摩天轮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遂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他人殴打了,周某某等人驾车前往义乌商贸城,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拿了一根木棒,冲上前去在马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将马某某打倒在地。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父亲支付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后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临夏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当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祁忠孝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鸿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