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海平诉被告鲁顺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63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慎恺,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慎恺、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中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生育长子鲁超后于次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生育女儿鲁晰。原、被告未婚先孕,导致双方对彼此性格、脾气等都无深入了解;加之长子智力残障,导致夫妻间为此不停引发激烈冲突。女儿出生后,原告因生活压力外出打工,被告却心生猜忌,认为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广西,导致本已好转的夫妻感情再次破裂。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鲁超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计支付20年;婚生女鲁晰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才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同意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自己帮人抬矿,每月收入不稳定,有活干才有钱,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无法承担抚养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海萍)与被告鲁某某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二、户口册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鲁超、2006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鲁晰。三、鲁超身份证及残疾证原件各一。欲证明鲁超因智力残障,属一级残疾,无独立生活的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鲁某某就自己所主张或辩解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四、照片三张、钥匙一把。欲证明原告与照片中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钥匙也是第三者家的。五、购物质量保证单二十三张、购物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已对家庭尽到管理、照顾义务,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任何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五也是原告自己购买首饰及进行首饰置换所产生的费用单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意图。针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而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也认可,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依法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本院不予评价。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鲁超(现年17周岁),2006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鲁晰(现年9周岁)。婚生子鲁超因智力残障达一级残疾标准,无独立生活的能力。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二子女跟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均无异议,因被告鲁某某虽认可养小孩天经地义,但始终坚称自己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均同意二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是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采纳。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鲁某某确认鲁超、鲁晰系其子女,其应该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责任,仅以“无能力”为由拒不承担法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鲁超因身患残障,无能力独自生活,原、被告作为父母,在其成年后仍应承担其抚养、监护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鲁某某支付鲁超抚养费的要求并无不妥,但要求支付抚养费20年的要求无相关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鲁超(现年17周岁)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月支付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鲁晰(2006年7月31日生)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支付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鲁某某承担75元。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