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永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云会,冯艾雪,冉永富,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10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5号楼304)。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会,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艾雪,女,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冉永富,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0379157-8。负责人孔祥云,董事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809号6-20、6-21,组织机构代码66642862-8。负责人范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植槐,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诉被告何云会、冯艾雪、重庆和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冉永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冉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硕公司、何云会、冯艾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中心诉称,2015年9月3日,何云会驾驶渝AXXX**轿车由永川区五间往朱沱方向行驶时,与冉永富驾驶的渝CXXX**客车相撞,造成渝AXXX**轿车上的乘车人冯斯亮当场死亡,何云会及两车乘车人十人受伤(其中包含渝AXXX**轿车的乘车人林静),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何云会负主要责任、冉永富负次要责任、冯斯亮无责任。渝CXXX**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冉永富,该车挂靠在和硕公司经营并在都邦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申请,原告为林静垫付抢救费446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林静的抢救费446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救助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救助基金的偿还应该根据责任分摊偿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渝CXXX**号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该承担30%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非医保20%的赔偿和5%的免赔额,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全部用于何云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硕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原告出具伤者的医疗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等;我方仅承担次要责任,并只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5%。被告冉永富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CXXX**号车辆车主系冉永富,挂靠在和硕公司,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我方是次责,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云会、冯艾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何云会驾驶渝AXXX**轿车由永川区五间往朱沱方向行驶时,与冉永富驾驶的渝CXXX**客车相撞,造成渝AXXX**轿车上的乘车人冯斯亮当场死亡,何云会及两车乘车人十人受伤(其中包含渝AXXX**轿车的乘车人林静),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何云会负主要责任、冉永富负次要责任、冯斯亮无责任。渝CXXX**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冉永富,该车挂靠在和硕公司经营并在都邦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未买不计免赔险)。而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在商业险中应免赔5%。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申请,原告为林静垫付抢救费44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林静的抢救费446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渝CXXX**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10000元(医疗费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全部用于何云会。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9883号作出何云会、冯成强(作为死者冯斯亮的父母)起诉和硕公司、冉永富、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9日,本院以(2016)渝0118民初430号作出龙爽起诉何云会、冯艾雪、和硕公司、冉永富、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以上两案(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判决中,责任划分均由渝AXXX**轿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由渝CXXX**客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此外,渝AXXX**轿车属冯艾雪所有,何云会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了此次事故,何云会具备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欠费说明及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加盖医院的印章)、重庆银行电汇凭证、责任认定书、生效判决、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何云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何云会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法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了林静的抢救费用44600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比较同一事故的关联案件,由渝CXXX**客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由渝AXXX**轿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故渝AXXX**轿车一方应当赔偿70%,即31220元,由于渝AXXX**轿车属冯艾雪所有,何云会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了此次事故,何云会具备驾驶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何云会负责赔偿上述31220元,冯艾雪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比较同一事故的关联案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为宜。又因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渝CXXX**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68.80元(44600元×30%×80%×95%),渝CXXX**客车一方应承担的金额为3211.20元(44600元×30%-10168.80元)。由于该车系被告冉永富挂靠于被告和硕公司,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冉永富与和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林静垫付的抢救费31220元;二、限被告冉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林静垫付的抢救费3211.20元,并由被告重庆和硕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林静垫付的抢救费10168.8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何云会负担322元、被告冉永富和重庆和硕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