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利杰与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杰,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48号原告赵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万进。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舒运道。原告赵利杰诉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92×××42)中的存款1100万元。2016年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杰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池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杰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池万进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借款为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23日,原告转账900万元给被告池万进,并由被告池万进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池万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利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查询回执、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保证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池万进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池万进交付900万元的事实。被告池万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收到借款后并未用于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直接打入温州瑞鸿置业有限公司塘川项目部的账户。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舒运道是我岳父,此前的法定代表人舒丽影是我老婆,我是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诉争借款担保时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公章及舒丽影的私章都是公司的财务盖的。我现在的意见是希望能跟原告调解,我另外提供担保人,解除对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但是如果调解不成,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已经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91万元,当时我跟介绍人约定好,这笔91万元是全部作本金偿还,并非支付利息。针对被告池万进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池万进已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91万元属实,但是91万元中的18万元系支付9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7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池万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池万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26日银行单据,证明被告池万进已经偿还原告91万元;2、2015年1月23日银行单据,证明被告池万进收到借款900万元之后马上就转入温州瑞鸿置业有限公司塘川项目部的账户。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池万进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91万元,但其中18万元系支付一个月的利息,7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证据2被告池万进收到90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赵利杰与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赵利杰同意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被告池万进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由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赵利杰将借款9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池万进,被告池万进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池万进仅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9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池万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2016年2月22日,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舒丽影变更为舒运道。本院认为:原告赵利杰与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万进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给原告的91万元,因被告池万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作本金支付,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认定上述91万元中的18万元作利息支付,73万元作本金支付。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池万进担保时,虽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则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故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杰借款本金8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4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50元,由原告赵利杰负担3000元,由被告池万进、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赵利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