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财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戈荣春与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旭丰包装制品厂、钟英惠、马德彬、聂正雨、杨兴全、张延彬承揽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戈荣春,泸州市龙马潭区旭丰包装制品厂,钟英惠,马德彬,聂正雨,杨兴全,张延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6)川0504财保192号申请人戈荣春,男,生于1971年9月1日,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旭丰包装制品厂。负责人钟英惠。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振兴路1-3号。被申请人钟英惠,女,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马德彬,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聂正雨,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杨兴全,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张延彬,男,生于198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戈荣春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旭丰包装制品厂、钟英惠、马德彬、聂正雨、杨兴全、张延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旭丰包装制品厂、钟英惠、马德彬、聂正雨、杨兴全、张延彬价值305634元的财产;冻结申请人戈荣春在的存款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