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安伦与王光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伦,王光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553号原告蒋安伦,男,汉族,1974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被告王光海,男,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安伦诉被告王光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伦,被告王光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伦诉称:2015年6月,我为被告王光海承包的宏运农民合作社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22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71元,合计124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海承认原告蒋安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欠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不愿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海承认原告蒋安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欠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安伦欠款1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71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124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王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