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浙江省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浙江省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78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凤英。委托代理人:周玉文,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000106048。代表人:钱永江。委托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浙江省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温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文、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申请的证人齐某来、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的父亲黄某乙为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的员工,在其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每日工资为240元。××,被送往医院抢救约半个多小时后死亡。黄某乙死亡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工地的有关负责人认为黄某乙的死亡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只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二三万元,以示抚慰。经过艰难交涉,在公安部门协调下,由原告方支付9000元鉴定费对黄某乙尸体进行鉴定。××、××,在劳累等因素作用下,诱发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9月18日,劳动部门认定黄某乙为工伤死亡。2015年10月19日,在星海工作人员调解下,原告的母亲李凤英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时,被告给予原告的抚恤金每月725.50元,大大低于黄某乙每日工资240元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同时,调解协议也遗漏了原告应得到的9000元尸体鉴定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22765.5元(858.50元×143个月)以及尸体鉴定费9000元。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答辩称: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已为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常年劳累因素作用下,在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上班三天后死亡,认定工亡后,原告已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已协商处理了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纠纷事宜,调解过程中,原告已清楚其所能获得的保险待遇,也表示自行负责相关鉴定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漏项或违反双方意愿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度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赔偿不到位的事实;3.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温州市农民工工伤待遇核表复印件、温州市供养人员增加核定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数额的情况。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工伤保险赔偿处理完毕,原告已没有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理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社保部门已支付赔偿金,依法向本案原告每月支付抚恤金。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齐某来、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齐某来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齐某来与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曾是同事,一起在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15年6月4日,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人手不够,黄某乙叫证人齐某来到被告处工作,黄某乙系其同乡张小平(音译)那批人叫到工地的;张小平是工头,接待证人齐某来和黄某乙,说一天240元,干到第三天,黄某乙就出事情了;证人齐某来工作三天,回家时张小平给了720元;工地包工,即按工作量计薪的话,一般最少每天250元,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按时计薪,每天240元算低的;钢筋工,一般一年能做七八个月,下半年忙点,晴天工作,下雨休息,一个月能干20多天,一个月收入大概有四五千元。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系原告黄某甲的舅舅,调解协议是在星海派出所签订的,当时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称工伤赔偿外再补助原告,具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9000元是补偿家属来回的开支;条子是李凤英签字的,三天工资720元,每天240元;原告方于2015年6月9日知晓黄某乙参加了保险,证人李某参加了本案调解及社保报销事宜;鉴定费需要13000元,暂时收了9000元,鉴定意见出来后,委托单位是星海派出所,鉴定费就不应该是原告方交纳的。原告黄某甲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黄某乙生前的月工资为5280元,调解协议签订时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齐某来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日工资240元,无法证明黄某乙生前的月工资标准,无法计算本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工资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证人李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表明原告方知晓工伤赔偿主体是社保部门,黄某乙已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规定的费用均由社保部门承担;协议中约定领取工亡待遇后不再向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提出任何费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处理黄某乙工亡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非正式票据,××理,该项目不是工伤保险中需鉴定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核准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齐某来、李某的陈述内容,不足以证明黄某乙生前实际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15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开发区社保分局核定黄某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186元以及原告黄某甲的月供养费为725.58元,供养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凤英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的代表李扬在温州市龙湾区星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2015)龙星警人调第23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当事人李扬的公司已承担黄某乙工伤死亡赔偿外,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整),作为当事人黄某乙的家属生活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二、当事人死者家属领取工亡待遇以后,不再以本案事由再向对方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费用;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本案事的诉讼请求,并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四、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再以此事另生事端,如由哪方引起一切后果由哪方负责,本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胁迫情形,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2016年1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某甲、李凤英诉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一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黄某甲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黄某乙工亡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向黄某乙的家属支付三天的工资720元。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已为黄某乙办理工伤保险,其近亲属因黄某乙工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凤英与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遗漏依法应享受的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主张的尸体鉴定费不属于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工伤保险中必要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支付尸体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以黄某乙3天的结算工资推算黄某乙的实际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黄某乙的实际月工资不等同于其月缴费工资,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宝业建设温州公司一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