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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地址大荔县城关镇。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2年2月14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大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以前履行调解书内容,但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革新审 判 员  王艳妮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