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碧瑜与周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瑜,周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773号原告:何碧瑜。被告:周志光。原告何碧瑜为与被告周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被告周志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碧瑜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志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364333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何碧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农行业务凭证、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徐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中20万元系徐敏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碧瑜与被告周志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志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志光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58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7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6000元),被告周志光应支付利息368800元。原告何碧瑜要求被告周志光支付利息364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光应归还原告何碧瑜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64333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9元,由被告周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