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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立志、郑志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志,郑志忠,洪振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653号申请执行人:孙立志,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郑志忠,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振基,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舫暖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604623-3。法定代表人:郑志忠。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立志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郑志忠、洪振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志忠、洪振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张世平3000000元及利息、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郑志忠、洪振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179500元(包括应支付给孙立志、张世平的款项7010000元、案件受理费896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4900元)和相应利息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家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