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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城镇居民。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艳、冯玉法,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去年10月我得××住院,被告不但不管不问,反而离开我家,为此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本人的感情挺和睦的,造成原告要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儿女从中挑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甲经朋友介绍与��告周某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原告因病情严重正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于11月17日从原告家中收拾并准备拉走一些财产,原告儿子刘全胜见到后,与原告一起来到村委处理。经村委领导调解,刘全胜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上面载明:1、周某在马郭庄的财产已经带走;2、周某本人自愿同刘某甲离婚,并同意1周内办理相关手续;3、若1周内,周某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则自愿放弃自己的一切权利等等。协议上有刘全胜签字、被告签字、村委领导李伟明、刘英声签字。协议签订后,刘全胜将原告家中换锁,没有给被告新锁的钥匙。被告自此回自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经治疗出院,为照顾方便,现原告住在其儿子刘全胜家中。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其儿子刘全胜与被告在村委签订的上述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协议一式两份,对方一份,自己手中一份。当时,该协议上只有刘全胜签字,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而现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原告补签了字,对原告是什么时候补签的自己产生合理怀疑。该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只有自己一方签字无效;二、原告提供了马郭庄村村委领导李伟明、刘英声到庭作证,二人陈述了签订协议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陈述有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二位证人并未将协议内容读给自己听,自己不识字,协议内容违背了自己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依法应属无效。��此,被告提供了自己手中的无原告本人签字的上述协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系离休干部,在原告处有存款、工资等。对此,原告称自己的工资及护理费都算上一个月六千多元,但现在治病、生活、雇人照顾都要花费,一直没有攒下存款。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银行账号在双方分居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收入共计约103639元,支出共计约130893元,余额为3358元;建行账户(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收入共计约52338元,支出共计约56690元,余额为4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在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提供了协议书,现又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望,以上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存款,但经查原告账户上的收入绝大部分已提走,所剩无几。原告是离休干部,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但身患××,日常花费比平常生活要大。被告系农民,除了子女赡养外,无稳定的生活来源。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活多年,由原告适当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扶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周某经济扶助款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法无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17日其儿子刘全胜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在涉及身份关系、感情处理和法律关系上,刘全胜均无处分权,该协议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原审依据无效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将工商银行130093.89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上诉人将建设银行56690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86783.89元全部用于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被上诉人是离休干部,其医疗费全部报销,生活护理费国家每月发上千元补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仅一年半多时间,被上诉人花费186783.89元,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身患××,日常花费比平常要大没有证据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上诉人非法转移186783.89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非法转移186783.89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割。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原审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自2013年11月上诉人擅自转移财产,自行回到莱州市程郭镇东朱盘沟村居住至今,对身患××的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至今,有村委分居证明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村委会所签,由村主任及副主任主持,经上诉人同意确认由三方签字的协议,被上诉人因××住院好转后签字。上诉人转移财产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2、关于财产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离开后所有的收入为共同财产,违背了协议精神。被上诉人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家给予老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冷暖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等,被上诉人自动离开,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出具被上诉人住院国家全部报销的证据,被上诉人身患癌症、重度前列腺增生、严重的心脏病等,日常花费很大,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有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业银行的交易信息。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离休专用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患有××、慢性腰腿痛、前列腺增生度结石,肝肾囊肿、椎基底动脉综合症、胆囊炎、胃癌、冠心病、胆囊结石、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泌尿系统感染。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离开之前20多天更换家中门锁,上诉人向外拉东西。证人证明约2013年11月份左右看见上诉人用纸箱子从被上诉人家往灰白色的面包车上拉东西,具体拉的什么东西不知道。拉东西之前20天左右,被上诉人换的锁,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换锁的时候,上诉人在家里。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一个村,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主张证人在原审时出具过证人证言。关于2013年11月份-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陆续共从银行中支出18万多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患有××,款项主要用于治病,家庭医生每天30元,一个月一结。上诉人还在村里住的时候,护理人员已经在场了,护理人员换过好几个,护理人员最初每月1800元,后来涨到2500元。2013年第一次住院治病,确诊是胃癌,医生建议用进口药,但是进口药不在国家报销的范围之内。出院以后使用的国产药,但有些药是属于中成药不在报销范围内,报销的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差了6万元左右。另外,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平均最少一个周到医院复查,有时雇车,被上诉人还购买营养品、寿衣等。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是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由国家报销。被上诉人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名单,护理费及家庭医生的付款凭证以及其购买送老衣服的相关票据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报销凭证。被上诉人主张有些证据确实找不到了,有些消费没有发票,无法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主张上诉人非法转移财产,上诉人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主张,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爱护,相互帮助、相互信赖,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后申请撤诉。现被上诉人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人离婚,说明双方已无相互信赖的基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病重住院期间,上诉人在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上诉人反而从被上诉人家中收拾并准备拉走部分财产。经村委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全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上诉人自愿同被上诉人离婚,以上事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从其银行账户支出18万多元,能否认定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全部收入,从原审法院查证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反映,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份-2015年7月份陆续从银行取款,每笔款项并非大额款项,因被上诉人身患××,治病、护理费、日常花��均较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全部报销,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该期间被上诉人支出的款项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以及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该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银行交易信息,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主张,原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