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义金与王正英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金,王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张义金,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王正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关于张义金与王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泸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正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扣留了被执行人王正英、陈聪、陈晓雨在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政府应领的陈祖章承建的玉田村活动室、青阳村活动室、古蔺镇风茂塑造工程的工程款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正英在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政府应领的陈祖章承建的玉田村活动室、青阳村活动室、古蔺镇风茂塑造工程的工程款30146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