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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学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恒,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至12月11日,被告人王学恒先后四次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油矿后院工地,从工地板房内盗窃一台白色美的空调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两个四达牌灭火器(价值人民币312元)及铁床、水准仪、红外线测量仪等物品(均无法作价)。2015年12月11日9时许,王学恒再次到该工地板房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现场将王学恒抓获。案发后,美的空调起回并返还被盗单位,其余赃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恒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学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恒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学恒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力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