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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77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与被告外出浙江义乌务工。2002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后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2月因我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我为挣钱治病于2014年12月底外出浙江绍兴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孩子陈甲由我抚养,陈乙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②户主为陈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③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④妇检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27日生育长子陈乙,2005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陈甲。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织金县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天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浩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