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于立宝,孙长义,赵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宝,孙长义,赵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立宝,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义,男,汉族,1959年7月9日生,石人林场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一审被告:赵秀兰,女,汉族,1960年10月3日生,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上诉人于立宝因与被上诉人孙长义、一审被告赵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重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立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于立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立宝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于立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