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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于立宝,孙长义,赵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宝,孙长义,赵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立宝,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义,男,汉族,1959年7月9日生,石人林场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一审被告:赵秀兰,女,汉族,1960年10月3日生,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护林村。上诉人于立宝因与被上诉人孙长义、一审被告赵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重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立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于立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立宝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于立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