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阳执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旬阳县小额贷款办公室与陈德康、杨才慧、陈新安、肖兆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旬阳县小额贷款办公室,陈德康,杨才慧,陈新安,肖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旬阳执字第00484号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小额贷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家德,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启明,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阳,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执行人陈德康,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才慧,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汉族,居民(陈德康之妻)。被执行人陈新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汉族,居民,旬阳县构元镇工作。被执行人肖兆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汉族,居��,旬阳县广电局工作。旬阳县小额贷款办公室与陈德康、杨才慧、陈新安、肖兆军追偿权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欠款2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0元,陈新安、肖兆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陈新安、肖兆军采取了银行存款、工资账户冻结措施,经四查,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此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执字第004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波审判员 周 延审判员 马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