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季某、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人季某,个体经营如皋市健美浴室。被告人季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嫖娼,于2002年6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015年4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小学,个体经营如皋市健美浴室。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章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8日,在其夫妇共同经营的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居25组31号健美浴室内容留张某向他人卖淫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季某、章某于2015年12月20日晚,容留张某向翟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2.被告人季某、章某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容留张某向翟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3.被告人季某���章某于2016年2月18日晚,容留张某向翟某卖淫1次,被警方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季某、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季某、章某的基本信息,张某、翟某手机上发送、接受微信红包截图,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章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章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季某、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