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陶昌红、陆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陶昌红、陆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昌红,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在独山县县城伺机扒窃,当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窜至百泉镇中南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王甲将手机存放于背包左侧口袋内,二被告人遂尾随被害人王甲至百泉镇八角亭公交车站并相互配合,由被告人陶昌红用衣服遮挡,被告人陆某甲用手从王甲背包左侧口袋内将“茗米”牌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在中南广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陆某甲身上查获被盗“茗米”牌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茗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独山县人民法院(2006)独刑初字第129号、(2008)独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陆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陶昌红、陆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陶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陶昌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陆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陆某甲犯罪前科情况及所扒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形,考虑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莎审 判 员 游昌新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微信公众号“”